贵州省旅游定点管理办法
(贵州省旅游局 2000年10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定点,是指经营旅游景区(景点)、交通、餐饮、住宿、商店、文化娱乐、旅游商品生产等服务的单位,经审查同意获得接待旅游团队的资格。 第三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定点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对旅游定点单位的环境服务设施、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进行指导评审;负责旅游定点单位的审批、复检和抽检;办理旅游者对定点单位的投诉;指导、监督州、市(地区)旅游管理部门的旅游定点工作。 州、市(地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定点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对旅游定点单位的环境服务设施、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进行指导评审;负责旅游定点单位的审批、复检和抽检;办理旅游者对定点单位的投放。 第四条 旅游定点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法定经营手续齐全; (二)卫生、安全符合法定条件;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设施;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工作人员经过严格的岗位培训,有良好的思想素质、业务技能和相应的外语水平; 各行业具体的定点条件见附件。 第五条 申请旅游定点,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定点经营申请;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证明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及河流经营企业申请旅游定点的,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负责审批;其他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申请旅游定点,由州、市(地区)旅游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县旅游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并负责审批,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星级宾馆(饭店)具有旅游定点资格,无需再申请、审批。 第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旅游定点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符合条件的,授予旅游噗标志牌;不予批准的,应书面答复并注明理由; 旅游定点单位应将定点标志悬挂于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八条 旅游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其工本费,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合法经营,不得给付和私自收受回扣。旅行社、导游不得与定点单位串通,纠缠、强迫旅游者。 第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及时解决旅游者的投诉,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每季度向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报送接待团队经营统计表、受理旅游者投诉统计表。 第十二条 旅游定点单位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停业、歇业等,应在办理工商登记后报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于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旅游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定期向社会推广。 第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旅游定点资格和旅游定点标志牌的,旅游管理部门依据《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复检和抽检不合格的旅游定点单位,由旅游管理部门依据《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旅游定点单位纠缠、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或购买旅游商品,或在经营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据《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旅行社、导游和旅游定点单位串通、胁迫、欺诈旅游者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按《旅行社管理条件》、《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被依法取消旅游定点资格的,一年内不得提出旅游定点申请;被依法第二次取消旅游定点资格的,不得再提出旅游定点申请。 第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定点条件应予定点的单位不予定点,或者对不符合定点条件的单位批准其定点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上级旅游管理部门举报,由上级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旅游定点单位可向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投诉,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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