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府行复〔2022〕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3-08-10 17:20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桐府行复〔2022〕64号

    人:陈国科,男,汉族,桐梓县尧龙山镇人。

人:桐梓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欧阳举,局长

人:瞿显文,男,汉族,桐梓县尧龙山镇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桐梓县公安局2022年8月25日作出的桐公(尧)不罚决字2022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桐公(尧)不罚决字202246号桐梓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但申请人与第三人长期敌对,因此,第三人纠集瞿姓族人长期共同称霸一方,第三人认知村监委主任之后,更是经常大事不犯,小事不断,多次纵使瞿姓族人轮番欺压申请人。经申请人报警,时至今年8月25日均没有出警结果,由此,被申请人的行为显属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2022年8月9日,申请人到第三人院坝,找他商谈在其修建自家院墙时掉落的石块、石碴,造成申请人耕地和农作物损害的情况时,被第三人无故辱骂,申请人向桐梓县尧龙山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接警后,时过二日才到事发现场,对申请人简单地询问了几句后,对申请人说,我们先去看下现场、去看下他的监控,就这样一走了之。又过了几天,申请人见被申请人无处警结果,故通过电话向被申请人了解处警结果,但被申请人称:你等到嘛,我们还要调查。又过了几日,申请人再次催问处理结果。尧龙山派出所称第三人的监控烂了。2022年8月25日,才向申请人送达了桐公(尧)不罚决字202246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本应依法受到保护,但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尧龙山派出所在处警过程中查看第三人监控或发现第三人监控是坏的时,并未通知申请人一同查证监控已损坏的客观事实,实在难以服人。为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县政府申请复议,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6日10时许,申请人徒步到本村第三人家,以其在自家住房外修筑堡坎遮挡下边本人的土地阳光,以及掉水泥渣到土地内为由,找第三人理论争吵,后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调查,申请人陈述找第三人理论属实,第三人称申请人找其理论属实,但并未辱骂申请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陈X桂、陈X刚、陈X碧、瞿X科、毛X芝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现无相关证据证明有辱骂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该案于2022年8月9日发生,尧龙山派出所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并立即开展调查取证。我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开展调查,办案程序合法。我局根据全案调查证据,于2022年8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上诉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综上所述,

第三人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纵使瞿X流将其位于石包丘的田坎挖毁一事,第三人不了解,也不清楚。关于申请人拉牛耕地路瞿显科院坝,被瞿X科阻止一事,因为申请人将瞿X科等户通行的路挖坏,瞿X科不准其路过坝子,经镇村多次调解,现在瞿X科没有阻止其从坝子通行。申请人三轮车运玉米被第三人阻止一事,因该路初建时,申请人称不享受,不从该路能行,不参加投工投劳,所以当申请人从路段通行时,第三人家人与其理论,产生矛盾,但现在申请人也正常通行该路段。第三人修建院坝,造成申请人耕地和农作物损害一事,第三修建院坝护栏,院坝下方是申请人的土地,当时该地种的是已成熟的包谷。院坝护栏修建后,申请人称院坝护栏遮住了土地的阳光,要求拆除,不然就要来撬,故双方发生争议。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不属实,提出异议的理由无依据。

经查: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为尧龙山镇怀国寺村赵家湾组村民。第三人家堡坎下面有块土地是申请人的。2022年8月6日10时许,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修建的堡坎护栏遮挡了土地的阳光,以及修建堡坎时的碎石、石碴掉落到自己的土地上,到第三人家去找第三人瞿显文理论,双方遂发生口角。申请人打电话给村支书反映,村支书与赵家湾组组长后将二人劝开。申请人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被第三人辱骂。桐梓县公安局尧龙山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桐梓县公安局根据调查案件情况,2022年8月25日作出的桐公(尧)不罚决字2022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辱骂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本案中,根据案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视频监控等证据可知双方当事人修建堡坎而发生口角但根据调查,并无实际证据证明有辱骂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充分,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桐梓县公安局2022年8月25日作出的桐公(尧)不罚决字2022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凤冈县人民法院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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