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 梓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桐府行复〔2023〕1号
申 请 人:陆某,男,汉族,上海市松江区人。
被 申 请 人:桐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梁辉,局长。
申请人陆某不服被申请人桐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的桐市监诉告〔2022〕第804号《投诉举报处理补充告知书》,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桐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桐市监诉告〔2022〕第804号《投诉举报处理补充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审核举报奖励并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2022年7月25日,申请人在美团街吧(桐梓县街吧小吃店)(桐梓县李天梅街吧小吃店,海校街道民主路114号门面)购买西瓜冰沙,仙草冰奶茶等,但商家没有自制饮品类制售许可,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38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2条。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于9月6日作出结案答复:“经营者立即进行了改正”后对答复里没有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或者其他移送等结案法律语言问题,不回应奖励等问题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充告知,大体意思是本举报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不给予奖励。这个答复错误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事实不清,食品领域是全奖励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15条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即使上级单位有对重大违法行为进行统一标准,并不等于一般违法行为就奖励了。其次被申请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食品方面属实举报发放奖励,是一个法定权利。食品安全法115条是食品监管部门的履职条款。《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暂行办法》第3条第二款是1个兜底条款,是正式文件出台后才添加,食品安全法是上位法,食品方面奖励制度是全奖励的,是法定奖励制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补充告知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还在依文件行政,而不是依法行政的思维中。恳请县政府支持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补充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审核举报奖励并作出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依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所明确规定的奖励兑现条件,答复人无须向其发放举报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虽就食品安全领域有奖举报作出规定,但仅就该条款规定而言不具有可执行性、可落实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正在依据前款法规制定,是否及如何兑现举报奖励应按该规章规定执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是针对经举报查实的“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奖励作出的专门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商家没有自制饮品类制售许可许可一事,经核查,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故申请人的举报不适用该规章规定。答复人依据具体规定不予申请人奖励的行为未违反上位法《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综上,投诉举报人的诉求,经我局核查后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裁定。
经查:2022年8月3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美团街吧(桐梓县街吧小吃店,桐梓县李天梅街吧小吃店)无自制饮品类制售许可许可,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桐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投诉举报后,按程序规定进行了检查。经检查,涉案的桐梓县街吧存在有超过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项目从事制售自制饮品的行为。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桐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桐市监海责改字〔2022〕8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店在2022年8月15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为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或者不在制售自制饮品,逾期不改的,将依据规定进行查处。随后涉案桐梓县李天梅街吧小吃店进行改正下架了相关商品。2022年9月6日,被申请人桐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上作出了的结案答复,申请人不服该答复而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桐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了桐市监诉告〔2022〕第804号《投诉举报处理补充告知书》。申请人对该告知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我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的授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与财政部联合制定了《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对给予奖励的条件及适用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桐梓县李天梅街吧小吃店无自制饮品类制售许可,存在超许可经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后,对涉案商家存在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涉案的商家已及时改正,被申请人结合桐梓县李天梅街吧小吃店的违法情节和整改情况,认定其属于一般违法,且情节轻微不予行政处罚,即申请人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桐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的桐市监诉告〔2022〕第804号《投诉举报处理补充告知书》并无不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桐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桐市监诉告〔2022〕第804号《投诉举报处理补充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