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府办函〔2021〕91号桐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桐梓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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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桐府办函〔2021〕91号桐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桐梓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桐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桐梓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娄山关高新区和娄山关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桐梓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527



桐梓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和《遵义市公租房管理办法》(遵府发〔201912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着力解决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住房困难的新市民(新市民指在本城镇稳定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县范围内面向社会出租或出售公租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退出、上市交易和监督等管理。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包含廉租房、普通公租房、园区公租房、教师公租房、计卫公租房和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公租房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租补分离、梯度保障的原则。县人民政府对全县公租房工作负总责,并对县级有关部门公租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租房规划建设,并会同县发改、财政、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卫计、人社、公安、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税务、审计、统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指导和监督全县公租房管理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的规划、年度实施计划,负责公租房审核、分配和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工作;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公租房的后续运营管理工作;发改、财政、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卫计、人社、公安、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税务、审计、统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社区(村、居委会)负责公租房申请材料的接收和核实,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租房申请材料初审。

第五条公租房按照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面向社会出租的公租房,实行市场租金、梯度保障机制,对不同困难程度的保障对象实行梯度保障(差别化补贴或租金减免),以实现公租房建设、运营和管理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项目管理

第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公租房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公租房建设规模、建设用地、工作机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公租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户型设计要坚持户型小、功能齐、质量高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供出租的公租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基本具备入住条件。

第七条公租房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八条公租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九条列入公租房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应足额按时建成,不得多报少建。项目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条实物配租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可以规划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统一经营管理,以实现资金平衡,商业用房的土地出让金按照相关规定补缴。

第三章 土地供应与资金筹集

第十二条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对于急需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县自然资源部门优先落实用地。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原则上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四条公租房建设和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和项目建设资金;

(二)不低于3%的土地出让成交价款;

(三)公租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四)出租、出售公租房的资金和收益;

(五)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六)公租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益;

(七)政府销售的各类公租房,在上市交易时补缴的土地收益;

(八)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公租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对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筹集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按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六条县财政部门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七条租、购公租房的职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积金支付公租房租金、房价款。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公租房建设项目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第十九条公租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代建的公租房;

(六)各单位闲置未出售的公有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产权存在争议、质量安全存在隐患或者不符合公租房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公租房房源。

第二十条从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全县城镇范围内出让建设用地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项目开发商品住宅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同步配建套型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内的公租房,建成后无偿提供给县人民政府、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

第二十一条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公租房的建筑面积、最低套数及成品住宅建设要求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配建公租房的成品住宅建设、无偿交付给政府等内容应当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二条公租房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防雷设施监测(设计审查)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工程施工费用按照国家投资项目审计审定的价款结算。

相关部门对公租房水、电、气、通讯设施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应给予减免。

第五章 申请保障与分配管理

第二十三条申请公租房的条件:

(一)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本城镇户籍,且常长期居住在本城镇;

2.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中等偏下家庭人均收入线;

3.在本城镇内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无私有住房(有产权或无产权)或家庭自有住房人均住房面积小于15平方米。

(二)城镇稳定就业无房职工(新市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本城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具有合法劳动合同关系;

2.新就业未满5年或35周岁以下;

3.在本城镇内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无私有住房(有产权或无产权)或家庭自有住房人均住房面积小于15平方米。

(三)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新市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本城镇稳定就业,具有合法劳动合同关系或工商营业执照实际经营1年以上;

2.在本城镇连续缴纳社保1年以上(含1年);

3.在本城镇内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无私有住房(有产权或无产权)或家庭自有住房人均住房面积小于15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城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为15平方米(1人户按30平方米进行保障);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两年调整一次,县民政部门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以上,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可以是家庭或个人。

家庭申请的,其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城镇居住或就业。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因年老(70周岁以上)或残疾致生活自理障碍且无共同申请人的,原则上不实行实物配租。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公租房,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按规定需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申请公租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共性资料:

1.住房保障申请书;

2.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信息资料(身份证件、户口簿或常住人口证明);

3.收入证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社区(村、居委会)核实的家庭收入认定证明,或者有关单位(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

4.房产证明(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房产证明材料和属地村、社区出具的房产证明材料);

5.可对其名下资产进行调查的授权声明。

(二)个性资料:

1.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长期居住在本城镇的证明材料(由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出具,乡镇、街道核实);

2.城镇稳定就业无房职工(新市民),提供在本城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具有合法劳动合同关系;

3.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新市民),提供在本城镇稳定就业的合法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或实际在营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在本城镇缴纳的社保证明。

第二十九条申请公租房办理程序

(一)普通公租房办理流程:

1.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村、居委会)提出申请;

城镇稳定就业无房职工(新市民)向聘用单位(本城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提出申请;

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新市民)向现居住地社区(村、居委会)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按照一次性告知书公告的条件,提供完整真实的印证资料及相关的承诺书等。

2.社区(村、居委会)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核实结束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资料报送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3.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完整性、社区(村、居委会)的核实过程、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合理性进行初审,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工作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况;

用人单位(本城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接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工作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况。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即将通过初审的申请材料报县政务大厅(住建窗口)审核审批。

4.县政务大厅(住建窗口)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本城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移交的申请资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车辆、营业执照等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或电视、报纸等媒体)上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完善《住房保障协议》,纳入城镇住房保障。经审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或公示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公示期接到问题反映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二)特殊公租房办理流程:

1.园区公租房的申请人向工作地所属园区管理部门(娄山关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

教师公租房的申请人向工作地教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卫计公租房的申请人向工作地医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按照一次性告知书公告的条件,提供完整真实的印证资料及相关的承诺书等。

2.园区管理部门(娄山关高新区管委会)接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其工作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住房等情况;

教育管理部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其工作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住房等情况,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资料报送县教育局备案审查;

医疗管理部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其工作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住房等情况,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资料报送县卫生健康局备案审查。

3.经审核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特殊公租房管理的各自主管部门及时通知申请人纳入城镇住房保障,并报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经审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或公示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特殊公租房管理的各自主管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特殊公租房管理的各自主管部门在公示期接到问题反映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三十条经登记纳入住房保障的家庭(个人),纳入保障性住房轮候对象管理。根据房源情况,按轮候先后顺序提供实物保障或补贴保障。

第三十一条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核实、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材料,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书面告知的单位的上一级有关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申请意愿、家庭代际关系、住房困难程度、申请时间、收入状况、选择住房的位置、户型等情况,统筹调配公租房房源,采取公开摇号、抽签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分配。未分配到公租房的,按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实行轮候。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审核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

第三十三条在申请地无自有产权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予以优先分配公租房: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属于二级以上肢体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军队优抚对象、伤病残退军人、省部级劳模、优秀青年志愿者、环卫、公交等行业住房特殊困难群体;

(三)居住在公房中D级危房内的家庭;

(四)其他符合各县政府规定优先解决特殊保障住房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租赁补贴

(一)租赁补贴发放对象:本城镇低保、中等偏下收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且在本行政区域内未享受过其它住房补贴政策,符合住房保障资格条件的轮候对象。

(二)租赁补贴发放标准:按照梯度保障、差别化补贴的原则,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住房租赁综合单价,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按照住房保障面积的90%发放租赁补贴,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住房保障面积的70%发放租赁补贴,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住房保障面积的50%发放租赁补贴。

第六章 租售运营与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公租房小区管理应纳入属地社区管理体系,公租房管理与服务工作要坚持属地管理、多方参与、统筹协调、可持续原则,乡(镇、街道)要在公租房小区开展和提供公共服务和公益性社区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公租房管理可以由管理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实行物业服务的公租房小区,承租对象应承担物业管理费用,低保家庭承担5%的物业服务费,低收入家庭承担20%的物业服务费,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承担30%的物业服务费,中等收入以上家庭(个人)和经济适用房家庭(个人)承担50%的物业服务费,差额部分的物业服务费由县财政在收取的租金中安排支出。

第三十七条公租房的租金由管理单位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时收取。收取方式除人工收取以外,也可按照公租房信息化建设,由银行进行代扣缴纳。公租房租金、物业费及其他收益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及未出售公租房的维护、运营管理等。

第三十八条公租房租金按照租补分离方式实行,租金标准应不低于房屋维修费、管理费两项之和,具体标准由管理单位提出建议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发改局核定,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公租房的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租金。低保家庭(个人)承担的公租房月租金应不低于每平方米0.5元;低收入家庭(个人)承担的公租房月租金应不低于公租房租金指导价的15%;中等及偏下收入家庭(个人)承担的公租房月租金应不低于公租房租金指导价的40%;中等收入以上家庭(个人)承担的月租金应不低于公租房租金指导价的50%

第四十条公租房承租人应当交纳履约保证金,具体为低保家庭(个人)缴纳500 元;其他收入家庭(个人)缴纳1000 元。

第四十一条公租房实行租售并举。保障对象家庭 (个人)租住满 5年后,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根据自愿,可以向公租房资产运营管理单位提出购买申请。

第四十二条出售公租房,销售面积单价不得低于住房项目综合建造成本。建设用地是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办理有限产权,如需办理全产权,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建设用地是通过招拍挂取得的,办理全产权。

第四十三条购买公租房,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住宅维修资金。

第四十四条建设在各类园区的公租房不得出售,由园区所在的经济开发区(娄山关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管理;教师、卫计等面向特定群体的公租房不得出售,由其主管部门(县教育局、县卫生健康局)负责管理或委托属地政府负责管理,属地政府要全力配合协助管理。各类特定群体的公租房,在优先满足特定群体的前提下应面向属地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出租。

第四十五条各类特定群体公租房当前和今后较长一段时间存在滞租和长期闲置的,在确保保障水平不降低、中央和省级补助不流失的前提下,采取分类处置方式盘活,按程序批后,可调整为扶贫搬迁、棚户区(危房、城中村)改造、救灾、“双创”基地、文化教育、养老等重大项目使用。也可以在当地有需求前提下,按市场价格向社会出租或用于临时安置、周转用房。对造成长期滞租和闲置又未采取措施的单位(部门)将严肃追责问责。

第七章退出保障与上市管理

第四十六条实行实物配租公租房的家庭(个人), 应当与公租房运营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公租房租赁合同》。公租房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提前3个月向原申请单位(部门)申请复核住房保障资格。经复核,继续符合保障条件的,可重新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

第四十七条实行租赁补贴发放的家庭(个人), 应当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书面《租赁补贴合同》。租赁补贴合同签订的发放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发放对象租赁补贴合同期满需要继续保障的,应提前3个月向原申请单位(部门)申请复核租赁补贴保障资格。经复核,继续符合保障条件的,可重新签订租赁补贴合同。

第四十八条保障对象在合同期内,因经济收入、人口结构等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公租房租金或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时调整。共同申请人符合保障条件的,在重新完善相关手续程序后,可享受住房保障相关政策。

第四十九条享受公租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由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收回公租房:

(一)出租、出借、破坏房屋结构或者擅自调换、装修、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未在公租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 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经催告仍不缴纳的;

(四)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公租房政策规定的。

第五十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

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承租人腾退公租房之日起,6个月内未主动退回住房的按照市场租金计收房租;超过6 个月的,按照市场租金的150% 计收房租,直至退出公租房。

第五十一条对承租人的严重违约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在政府网站进行公告,同时将公告内容告知当事人所属单位并将个人不良行为录入国家有关个人征信信息系统。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对纳入征信不良记录的个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二条保障家庭购买的公租房,从购买之日起居住满5年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在购买房屋所有面积并补足所有优惠税费、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房屋全产权可上市交易。购买公租房的家庭,将公租房出售后,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五十三条出售公租房收取的土地收益资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核算,专项用于公租房建设。保障对象出售的公租房,政府具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章 信息公开及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在职能范围内应积极使用公租房信息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房保障申请进行网上流转和审查,对公租房房源、保障对象、轮侯、配租、销售等信息进行动态管理。住建、自然资源、公安、民政、社保、金融、车管等部门要积极推动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畅通信息共享渠道,为住房保障对象资格核查提供充分、真实、准确的数据信息。

第五十五条公租房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将本地住房保障的有关收入标准、租金标准、物业管理费标准、申请住房保障的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时限等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公租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交付期限等房源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 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第五十七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公租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公租房的配租、配售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配售的房屋面积等信息及时在当地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租骗购公租房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公租房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十条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影响房屋住用安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应退出公租房而拒不退出,公租房管理运营企业或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强制执行腾退公租房的家庭(个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公租房申请。

第六十二条开发单位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工程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约定同步配建公租房的,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照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中的违约条款进行处理,并将企业违约的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5年内不得参与公租房物业管理。

第六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公租房的转让、出租或者转租,有前述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监察机关、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实施细则出台前已完善《住房保障协议》的仍按原协议约定条款执行;原协议期满后,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次月施行,有效期5年;同时,原《关于印发<桐梓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桐府办发2018143号)废止;公租房销售实施细则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