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桐梓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5-06-25 09:46 字体:[]

为提高我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效率,及时定纷止争,切实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我局组织相关部门起草了《桐梓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了确保该办法切合桐梓县实际,从根本上提高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效率,现将《桐梓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桐梓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www.gztongzi.gov.cn)查阅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可以在2025年7月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348851926@qq.com。

桐梓县自然资源局

2025年6月24日

桐梓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山林土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县或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作出处理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跨乡镇(街道)单位与单位之间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县自然资源局组织调查、勘界、送达文书、移送审查等工作,对需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后连同案件卷宗及证据目录清单移送县司法局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乡镇(街道)内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书面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调查、勘界、送达文书、移送审查等工作,对需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后连同案件卷宗及证据目录清单移送县司法局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乡镇(街道)内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乡镇(街道)对于案件处理中涉及证书撤销或变更的,拟定处理意见后连同案件卷宗及证据目录清单移送县司法局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县司法局负责全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工作协调指导、审查、培训和监督,起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局、县农业农村局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为山林土地调查机构(以下简称调查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分别办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

县司法局、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是具体审查权属争议案件的日常事务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县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立案、调查、移送审查、送达等工作;县司法局负责县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复议答复、应诉等具体工作。乡镇(街道)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相关具体工作,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根据情况在综治办、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司法所、自然资源所等单位中指定牵头办理部门。

县林业局协同县自然资源局调查涉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

县农业农村局协同县自然资源局调查涉及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案件。

第八条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争议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坚持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群众。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坚持立案前调解和立案后调解相结合。

第十一条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共同到权属争议调查机构提交协议书备案,或陈述协议情况由调查机构协助制作协议书并签订协议后报调查。

第十二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所在村(居) 或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书面或口头提出调解申请,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查清争议情况后,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终结案件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机构申请处理。

第十三条 涉及两个及以上乡镇(街道)或村(居)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首先接到申请的乡镇(街道)或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召集其余涉及的乡镇(街道)、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查清基本情况后,共同组织调解。

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严格按照人民调解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调查机构依法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后,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做好记录,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与受理应当按照一个标的物、一个请求事项作为一个案件处理,调查机构不得同时将几个标的物、几个请求事项作为一个案件。(县司法局重点审查)

第十六条 受理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山林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并且受案机关有权管辖。

第十七条 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地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办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有关事宜。委托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代表村或村民组申请权属争议处理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或村民组组长,应提交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并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决策程序的相关材料。当事人一方超过10人的,应当推选出3名或5名代表参加案件的处理,代表人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争议处理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争议处理请求的,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特别授权。

第十九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

(一)权属清楚的山林土地侵权案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乡镇(街道)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办事处)协商解决或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山林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其他不作为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机构应当下达受理通知。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处理机构应当依法审查,并填写《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立案审批表》,由调查机构负责人签署是否受理的意见。

经审查,调查机构认为应当受理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应当受理的,5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审查机构。审查机构认为不应当受理的,2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审查机构认为应当受理的,2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处理机构立案受理。

调查机构决定受理的权属争议案件,7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交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如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还应当向第三人送达《追加第三人参加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并将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 日内提交答复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不提交答复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处理机构和审查机构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调查机构决定。

第四章 证 据

第二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其他证据资料。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调查机构应查证核实,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处理机构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处理机构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调查机构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捺印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有质疑的,可以提出鉴定申请,符合鉴定条件的,申请方应预交鉴定费,由调查机构确定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要求对书证鉴定的当事人在调查机构指定的限期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其质疑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十九条 调查机构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应当有调查人员、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印。

调查机构调查案件时,应当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时,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和见证人到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协助,绘制《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现场草图》,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 并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和当事各方人员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以由其他人签名。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答复及举证期满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机构自行收集的证据,当事人均可查阅。

第三十一条 调查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当场向被调查对象亮明身份,出示工作证件。

第三十二条 调查机构在证据收集完毕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应当将有关事项制作《听证通知书》提前3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乡镇(街道)进行送达。涉及的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协助处理机构做好听证会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由调查机构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调查机构应当在参加人员中指定一名案件承办人或其他负责人作为主持人,另一名作为案件的记录人。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会前准备。主持人查明到场当事人或其他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说明案由,宣布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当事人陈述。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陈述请求及理由;

(三)举证质证。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分别举证,由其他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对处理机构依法收集的证据, 由主持人宣读,当事人分别发表质证意见;

(四)辩论。当事人围绕案件发表辩论意见;

(五)调解。主持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调解;

(六)最后陈述。调解未达成协议,由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七)核对笔录。当事人在确认无误的听证笔录上签名(捺 印),拒绝签名(捺印)的,由记录人予以注明。 主持人、记录人和其他参加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处理权属争议案件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听证会后提交的证据,原则上不予采信。如系定案的重要证据,调查机构应通知各方当事人提出质证意见,必要时重新组织质证。

第三十五条 调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形成权属争议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连同证据材料及提交证据材料登记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机构审查。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处理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涉及需要撤销、变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凭证的,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调查后形成《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报告》,连同证据材料及《提交证据材料登记表》报县司法局审核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 的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各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三)调查机构查证的事实;

(四)本案处理的理由、认定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五)明确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处理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处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处理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处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程序: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权利主张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承担义务人的。

(三)案件已经受理,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四十条 对调查机构报送的权属争议案件,审查机构应在 15日内审结,并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不合法的,作出补充调查意见,明确补充内容清单,退回补充调查。调查机构应当及时完成补充调查;

(二)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审查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各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机关审查确定的事实;

(四)本案处理的理由、认定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依据;

(五)处理结论;

(六)救济权利的告知。

第四十二条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 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县自然资源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受理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参照前款规定的时限执行;县人民政府委托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调查的,在 4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形成处理意见后连同案件卷宗及证据目录清单移送县司法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后,当事人不服向上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审查机构代表同级政府负责答复、应诉的相关工作。

第六章 送 达

第四十四条 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五条 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五十一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处理机构以及审查机构工作人员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已受理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尚未结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桐梓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